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一二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受僱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業務,沿台北市○○○路第一車道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與長安東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丙○○、甲○○○遵守號誌指示在前開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由北往南行走,丁○○未暫停禮讓行人丙○○、甲○○○優先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而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撞及丙○○、甲○○○,致丙○○受有左肘挫傷破皮傷之傷害,甲○○○則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骨折、腸胃道出血之傷害,並因腦部外傷導致失語症之重大難治傷害。丁○○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車過失,撞及告訴人丙○○、甲○○○,並致其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述事故經過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左轉前僅注意前方林森北路來車,等快撞到行人時才看見行人穿越道上有黑影,煞車不及而肇事等語(偵卷第十七頁偵訊筆錄、第二十六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顯然當時伊並未注意肇事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即貿然左轉,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依照燈光號誌指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丙○○、甲○○○優先通行之過失。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傷,因而導致右側肢體輕癱及失語症,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復健訓練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出院,當時其能以助行器步行約五十公尺,但行為有明顯退化現象,且語言功能有舉名不能、言語不當、新語症、了解及書寫能力不足等狀況,而其語能、肢體之功能於車禍後僅有少許進步,應認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要件,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一七九四九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二二號函附卷可資參照。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丙○○、甲○○○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肇事同時致告訴人丙○○、甲○○○各受有輕、重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丙○○、甲○○○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警製之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駕駛態度輕忽、告訴人甲○○○因此事故受有終生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百餘萬元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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