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被告經傳、拘不到庭,本院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上被告通緝時效應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檢察官自七十九年九月七日開始偵查,迄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檢察官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繫屬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顯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六號及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公訴人認該二部分均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為審理。按裁判上一罪,其中一罪業已繫屬於法院,他部分尚由檢察官偵辦者,倘檢察官認該其所偵辦之部分,確有應成立犯罪之虞,且與已繫屬法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該已繫屬法院併辦,則該受移送之已繫屬法院得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實質審判者,應以經其審理之結果,以該二罪間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提,倘該二罪間,經繫屬法院審理之結果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該繫屬法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不得為任何裁判,而僅能退回原偵查機關另行偵辦,否則即有就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訴外裁判之違法。經查:本件被告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自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