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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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甲○○相片壹枚沒收。
丁○○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丁○○相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丁○○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夜間,未經上開主管機關申請入境許可,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平潭附近某漁港搭乘漁船出海,至臺灣地區基隆沿海偷渡登岸,未經許可入境。入境後復另行起意與確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英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初,由甲○○提供照片一張交予該綽號「阿英」之成年女子後,該綽號「阿英」之成年女子即將甲○○照片黏貼於丙○○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照片欄上,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並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甲○○,嗣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甲○○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欲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第GE0二四一號班次班機飛往金門,於登機前接受證照查驗時持該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丙○○本人,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夜間,未向上開主管機關申請入境,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附近某漁港搭乘漁船出海,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臺灣地區基隆沿海偷渡登岸,未經許可入境。入境後復另行起意,與確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區○○○○○道云提供照片一張交予該綽號「凱哥」之成年男子後,該綽號「凱哥」之成年男子即將丁○○照片黏貼於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號碼:Z000000000號)照片欄上,變造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將變造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交付丁○○,嗣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丁○○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欲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第GE0二四一號班次班機飛往金門,於登機前接受證照查驗時持該變造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各與證人丙○○、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可稽,此外,並有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反影本、丙○○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登機證影本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被告丁○○變造上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確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英」之成年女子、被告丁○○與確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各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入境,且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從事社會活動,對於我國國境安全、戶政管理影響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被告甲○○相片一枚、變造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被告丁○○相片一枚,各係被告甲○○、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至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身,既非被告甲○○、丁○○所有,故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