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乃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惟是否尚有其他得為繼承人不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六六號通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八五號通知及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二一號通知、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於其他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債權金額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同院八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固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由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然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亦已載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即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是故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如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前,自「應」先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等成立親屬會議之前置程序,方符法律規定意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二七號、第二七八號及同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考)。換言之,此際必需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等情事發生時,就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參照)。而前開「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自亦包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之由親屬會議於繼承開始後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項,本不待言。
三、另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又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而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無前條(即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親屬會議法定組成員)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茲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雖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直系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仍然生存,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其目前仍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 林華鯤 、 林華炯 、 林華興 、 楊林爰爰 等人現仍存在,是上開人選,即屬被繼承人甲○○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雖其人數不足五人,然有召集權人仍可聲請法院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被繼承人甲○○其他親屬為親屬會議會員,再連同其他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由有召集權人(如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後,自行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方為正途。考之林華鯤、林華炯、林華興、楊林爰爰經本院通知既仍已親自或委由他人到場應訊(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期日筆錄),而被繼承人甲○○目前另亦有其他親屬(如配偶 林黃淑昭 、成年子女 林家銘 、 林家孚 、 林國淳 等人)生存,可徵其親屬會議並無「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無疑。又參本件聲請人已自承並未先依前述規定,於提起本件聲請前踐行聲請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期日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任何人已為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之主張,顯見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親屬會議當亦無「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在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未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本院就其他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範圍內之「親屬」(包括姻親)先為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連同上開其他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組成親屬會議,以自行決議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其又未證明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事。則聲請人既未先踐行上開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聲請,參酌前述法律規定及實務意見,其聲請事項即有未洽,應該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