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付、抽頭金帳冊陸拾張、帳冊貳拾柒張、帳冊筆記本貳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除連續提供上開賭博場所外,並聯絡聚集 姚文昌 等人賭博財物,從中抽頭圖利,業據證人姚文昌於警訊時證稱「我大約(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點半左右來找我哥哥甲○○,是他找我來打麻將的」等語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都是用室內電話00000000聯絡賭客」等語屬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段相同,且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並未敘及被告所犯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惟被告聚眾賭博之事實與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司法院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七五廳刑一字第二一八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可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抽頭營利之時間不長、抽頭所得不法利益數額不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一付、抽頭金帳冊六十張、帳冊二十七張、帳冊筆記本二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再被告身上扣得之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九百元其中三千元係供給賭博場所之抽頭金,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七紙、支票二紙、未開支票二十紙、現金三萬三千九百元(被告身上扣得之金錢三萬六千九百元扣除三千元)、郵局存摺二本、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晶片之行動電話一支、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等物被告均否認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尚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賭客之賭資六千五百元,僅與現場之賭客有關,與被告前揭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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