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冠仁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丁○○;在民國九十年七月向原告立約保證聲明:就被告冠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仁公司)對原告銀行所擔負之借款等債務在新台幣貳佰萬元範圍內;願意連帶共同擔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冠仁公司在九十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分別為八十萬、一百二十萬各乙筆。期間半年、按月付息。另約定:倘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經通知催告仍不履行則得收回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前開借款;屆期僅攤還新台幣八十六萬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辦理展期十四月,之後攤還十萬元;利息繳付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即不再履約,餘欠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通知、催告仍未依約繳付,原告無奈,爰主張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請求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冠仁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按約定給付原告利息(利率為八.二八五%)。屆期時雖僅攤還八十六萬元,亦獲得原告同意辦理展期十四個月,嗣後再攤還十萬元;利息繳付至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並非無意返還借款並按月給付利息,惟目前台灣社會經濟不景氣、營造業又處低靡狀態,每月需給付高額利息,非被告所能負擔。
(二)依原告現行存放款利率約為:活期存款0.二五0%、活期儲蓄存款0.七00%、基本放款利率七.一六0%、定期存款一.一五0%、定期儲蓄存款一.六00%。依上開各存放款率相互比較,基本放款利率遠比其他各項存款利率高出約六個百分點以上,又被告與原告協定的利率竟高達八.二八五%。按原告活期存款利率僅有0.二五%,與被告協定放款利率竟高達八.二八五%,顯然該約定有失偏頗,實有失公平原則。
(三)今原告依約要求被告給付高額利率之利息,又主張被告因違約,需再給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利率八.二八五%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另加百分之二。
(四)被告並非無意返還借款、給付利息,惟因過高利息及違約金已顯失公平,有鑑目前公營五大行庫紛紛調降存放款利率,以刺激消費活絡市場資金流動及維護社會正義,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七條「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等規定。聲請鈞院依職權酌減利息(以五大公營銀行平均基準利率四.0二計算)與違約金(以平均基準利率四.0二加百分之五計算)。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目前經濟不景氣,被告與原告借款時約定的利率竟高達百分之八.二八五,較原告現今活期存款利率百分之0.二五高出甚多,且被告尚須負擔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等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四.0二,違約金部分則酌減至平均基準利率四.0二加百分之五計算云云。惟按:
(一)所謂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以新臺幣為借款之契約成立後,利息雖有變動,但苟非依一般觀念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無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參照)。再兩造於借款締約時約定利率,乃經雙方自由磋商結果而來,該放款利率自係原告考量當時放款市場一般行情及資金成本所生,亦係被告自行評估風險損益而選擇之結果;自不得以目前之存放款利率較訂約時為低,即認定當時所定利率及違約金為過高為有失公平,否則即有害「契約自由」之原則。且違約金係因借款人未按期繳納本息之結果,並非因情事變更所致,被告之抗辯,亦無可採。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五計算,而違約金部分,係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未還本金依該利率之一成即百分之零點二八五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未還本金依該利率之二成即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與一般金融業者之違約金計算標準相較,並未偏高,且兩造訂約時為九十年間,其時整體經濟與現今差異不大,故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因而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認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自毋庸予以酌減。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零肆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