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原聲請人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乙○○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宴請甲○○及其同事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之一號二樓之「鄉村歌坊」用餐,席間並點用熱雞湯食用,乙○○本應注意桌上之熱湯極易因餐桌傾斜而可能翻倒燙傷他人,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因略帶醉意而碰觸餐桌以致熱湯傾倒潑灑至甲○○,甲○○因而受有左手掌少於百分之一體表面積之一度燙傷、左大腿內側約百分之二點五體表面積之一至二度燙傷、左腳踝約百分之一點五體表面積之二度燙傷。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 劉一峰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發北市和醫病字第○九二六○○三二三○○號函附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依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所述當時餐桌上確有熱湯情節明確,被告本應注意該熱湯極易因餐桌傾斜而可能翻倒燙傷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因略帶醉意、疏未注意而碰觸餐桌以致熱湯潑灑至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輕傷害,被告就告訴人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故意傷害罪而提起公訴,惟被告堅決否認其係故意為之,而證人劉一峰亦證述:伊並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如此做,於發生熱湯翻倒之前,被告並無打人或罵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偵訊筆錄),告訴人亦未指訴之前曾與被告發生爭執,尚難認被告有傷害人之故意,是本院認被告應係犯過失傷害罪,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恰,容或有所誤會,而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公訴人係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予告訴人和解而認原審輕判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稱其過失,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情,公訴人上訴並非有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未審酌被告係過失傷害告訴人而認被告係犯故意傷害罪,或有未當,公訴人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係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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