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前五年付息不還本,後十五年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但由借款人負擔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之利息,其餘由臺北市政府補貼,惟本借款之借款利率如遇臺北市政府辦理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向原告聲請調整利率時,隨同調整之。惟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積欠借款達三個月以上者,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分期利益,除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甲○○為林肯大郡之受災戶,本件貸款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展延繳還本息期限五年,期限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惟上開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依約繳交本息已達三個月,依約,其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三十八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及借據、臺北市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函、公教貸款歷史帳戶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起訴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以其據以為擔保系爭債權之房屋均已倒塌,則原告債權亦應失效,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抗辯。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及借據、臺北市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函、公教貸款歷史帳戶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以擔保系爭債權之房屋均已倒塌,則原告債權應失效云云為抗辯,惟查,抵押權為從屬權利,為借款債權之擔保,抵押物滅失,受擔保之債權人僅無法實施抵押權,此與主借款債權是否消滅無涉,被告以本件借款債權之抵押物,業已倒塌,則原告之借款債權亦應失效,並無依據,所辯不足採信,一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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