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壬○○被告丁○○
戊○○己○○甲○○○辛○○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 黃傳德 邀同 張尾德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0一年五月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傳德清償部分利息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一千五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依本件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償還。
㈡、查本件連帶保證人張尾德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被告丁○○、戊○○、 張秋燕 (其未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業經確定,故本件未列為被告)、己○○、庚○○、甲○○○、 張雪惠 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自應就被繼承人張尾德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帳戶明細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六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其餘到場被告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等人並未書立借據,而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亦非被告等人所書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等人均為張尾德之繼承人,而張尾德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借款債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給付,顯在張尾德死亡後。
㈢、按被告之先父張尾德在生前並未交待 渠有為 黃傳德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一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在張尾德死亡後,亦未向被告聲明張尾德有一千八百萬元之連帶債務存在之事實,致被告等無法及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之債權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㈣、矧查張尾德生前既未交待本件一千八百萬元之借款債務,故被告等否認借據上張尾德之簽名為張尾德本人所親自簽名,而其印章亦蓋有三枚張尾德不同之印文,顯見為他人持張尾德名義印章蓋在借據上,何況原告在本件借據之主債務人為黃傳德,何以在授信約定書中,竟無主債務人黃傳德之簽名蓋章,而僅有張尾德之簽章,其簽章究係何人所為,必須先行查明。被告等亦否認張尾德之簽章為真正,且與張尾德之印鑑不符。
㈤、其次本件借款金額高達一千八百萬元,斷非信用借款,應為辦理擔保物之抵押貸款,原告究竟執行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金額均未表明,根本不足以證明主債務人設定抵押之擔保物,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何況債權人應以向主債務人黃傳德先行催討,並拍賣其抵押物,方為首務。
㈥、末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本件張尾德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而債權人之原告於張尾德死亡後,已不能再為主債務人黃傳德之連帶保證人,應通知主債務人黃傳德另覓連帶保證人,故張尾德死亡後,根本不可能再為主債務人黃傳德擔任連帶保證人,茲原告在張尾德死亡後六個月方始主張主債務人黃傳德因未按期給付本息,而視為債務到期,並以答辯人為張尾德之繼承人,而訴請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因本件借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視為到期,張尾德早已死亡多時,已無法為主債務人黃傳德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本件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傳德邀同張尾德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0一年五月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傳德清償部分利息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一千五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依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連帶保證人張尾德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被告丁○○、戊○○、己○○、庚○○、甲○○○、張雪惠等人為張尾德之繼承人(另一繼承人張秋燕經本院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其未提出異議,業經確定,故本件未列為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自應就被繼承人張尾德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均否認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並否認張尾德在借據上及授信約定書中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以:本件借款金額高達一千八百萬元,斷非信用借款,應為辦理擔保物之抵押貸款,原告究竟執行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金額均未表明,根本不足以證明主債務人設定抵押之擔保物,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何況債權人應以向主債務人黃傳德先行催討,並拍賣其抵押物,方為首務。張尾德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已不能再為主債務人黃傳德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應通知主債務人黃傳德另覓連帶保證人,原告竟在張尾德死亡後六個月方始主張主債務人黃傳德因未按期給付本息,而視為債務到期,對被告訴請連帶給付本件借款,致被告等無法及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之債權行使,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傳德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一千五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張尾德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及張尾德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被告丁○○、戊○○、己○○、庚○○、甲○○○、張雪惠等人為張尾德之繼承人(另一繼承人張秋燕經本院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其未提出異議,業經確定,故本件未列為被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帳戶明細表一件戶籍謄本六件、繼承系統表一件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彼等為張尾德之繼承人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並否認張尾德在借據上及授信約定書中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抗辯稱本件借款金額高達一千八百萬元,斷非信用借款,應為辦理擔保物之抵押貸款,原告究竟執行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金額均未表明,根本不足以證明主債務人設定抵押之擔保物,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何況債權人應以向主債務人黃傳德先行催討,並拍賣其抵押物,方為首務。張尾德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已不能再為主債務人黃傳德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應通知主債務人黃傳德另覓連帶保證人,原告竟在張尾德死亡後六個月方始主張主債務人黃傳德因未按期給付本息,而視為債務到期,對被告訴請連帶給付本件借款,致被告等無法及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之債權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關於張尾德確實在本件借據簽名蓋章,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張尾德之長女張秋燕到院證明屬實,復有前開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在卷可按,足可認定借據及授信契約書之真實,被告否認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及否認張尾德在借據上及授信約定書中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不足採;又張尾德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其繼承遺產之有無及多寡,應由繼承人自己查明,以決定是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無待於債權人之通知,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將本件連帶保證債務通知被告云云,亦不足採;又張尾德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已拋棄其先訴抗辯權,因此債權人並無須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獲清償或不足清償時,始得向被告等人求償,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信,是本件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五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高健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