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一號新好運釣魚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一三四四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而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八一一三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日經檢察官送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為陽性反應,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雲所境總字第一八七一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繼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各該裁定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二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度犯罪,足見其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非本案證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前數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前數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警訊時,雖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勒戒完畢後,直到這幾天才再施打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訊卷),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當天,雖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然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