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頂港子墘四十二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甲○○在施用海洛因未被發覺前,即主動持注射針筒一支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向警員 劉杉彬 承認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甲○○自首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向警員劉杉彬承認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雖未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惟海洛因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有關,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量很少等語,依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及台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嘉所文衛字第二三二八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在施用海洛因未被發覺前,即主動持注射針筒一支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向警員劉杉彬承認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等情,此觀警訊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即明,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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