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二十三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者,在雲林縣土庫鎮 馬光厝 某廟旁賭博財物(賭博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明知有偽造之千元鈔二張(號碼均為EK470594BU),竟仍相互行使,而流通交付於人,嗣賭博完竣後,該二張千元偽鈔,為甲○○所持有,詎甲○○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二張偽鈔收集置於上衣口袋,伺機行使;嗣經警方於同年月九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佳士堡汽車旅館六一一號房」查獲,並扣得該偽造千元紙鈔二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被告身上查獲之偽鈔二紙,並推論認被告因另涉施用毒品犯行,購毒乃使用偽鈔之最佳情境以推論被告之罪嫌。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嫌,辯稱:其拿到該偽鈔時並不知情,亦無收集偽鈔之認識,亦無行使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稱:「(問:扣案偽鈔如何來?)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跟朋友打牌帶回來。」,「(問:這二張偽鈔你帶在身上做什麼用?)我帶在身上沒有要用。」,「(問:你知這二張是偽鈔?)是,我知道。」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然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三月八日晚上賭博時取得,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厝廟旁賭博的。並非我偽造的。我當時並不知道是偽鈔,是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的。當時我身上有一萬二千元,放在我右邊上衣的口袋內,偽鈔是在那整疊鈔票內取出的。」(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我在賭博時真的不知道是偽鈔.....」(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我真的不知道是何人拿給我的。是真的在玩麻將時,在流通的錢。」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構成要件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從而構成本罪之要件乃需行為人於收集偽鈔時需對於所收集者係「偽鈔」有主觀之認識,進而並有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圖,復為收集之客觀行為,始足成罪;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坦稱「知悉偽鈔」等語,然僅足說明其所辯「至警方查獲時始知悉」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於賭博時受他人交付偽鈔之際,衡之常情,如被告即已知悉所收取之鈔票係偽鈔時,豈有未當場表示異議而逕予收執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其收取該偽鈔時不知情等語之該部分辯詞應堪採信;而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嫌,及購買毒品之交易是否在私下隱匿處、而為偽鈔使用之最佳情境,均與被告受交付偽鈔時是否有收集偽鈔之犯意無必然之關聯,亦非得憑此動機之推論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客觀稽證;而被告既於收受偽鈔時不知情,雖其後因偽鈔製造紙質拙劣發覺後仍攜帶於身上,然其既乏收集偽鈔之主觀犯意,自非得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相繩;又經本院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犯本罪之積極證據,揆之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