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寅○○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世芳 被告甲○○即林國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寅○○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寅○○與戊○○夫妻共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營「夏威夷KTV」,並僱用多名服務生及坐檯小姐,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因其所僱用花名為「 唐欣 」之坐檯小姐丑○○身體不適,欲先行離去,未獲經理乙○○允准,丑○○乃電請其男友 陳俊傑 前來載其外出,而陳俊傑隨即邀同辛○○、庚○○、丁○○及 陳譯鑫 等共五人一同前往,並於該日凌晨二時許抵達夏威夷KTV後,即自行進入該KTV之休息室找到丑○○,經丑○○向陳俊傑哭訴經理乙○○不准其購買自己鐘點出場休息,陳俊傑等人遂找來經理乙○○對質,丑○○進而與乙○○發生爭執,嗣寅○○與戊○○便偕同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五、六人至該休息室門口查看,寅○○見狀乃質問陳俊傑等人是否要前來鬧事,而辛○○即以衝動之口氣回以其等並非前來打架,只是前來瞭解狀況,寅○○聽後非常不悅,即突然出手毆打辛○○之臉頰,陳俊傑、庚○○及陳譯鑫見狀亦予以反擊,詎寅○○、甲○○及其他同夥之成年男子等人明知人之頭部、頸部及胸部均屬人體要害,若以銳器攻擊易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短刀及斷裂之木棍,其他同夥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棍及鋤頭柄作為兇器,刺殺或毆打陳俊傑之左胸部及右後頸部、陳譯鑫之左側頸部,及辛○○與庚○○之頭部等致命部位,及其他身體部位,丑○○見狀乃要求戊○○出面制止,然戊○○不僅不予理會,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寅○○、甲○○及其同夥之人殺人之際,當場轉頭高喊「打死他」等語,以助其夫寅○○與甲○○等同夥之士氣,致陳俊傑受有左胸前部銳器刺創約三.三×一.二×六公分、右後頸部二處銳器切創,一處創口約三.五×一.六公分,向左拖曳四公分,另一處創口約七×一.八公分,向左拖曳十八公分等傷害;陳譯鑫受有左側頸部穿刺傷併食道破裂、右肩膀切割傷、右上背穿刺傷、背部長表淺切割傷、左側喉返神經致切斷聲帶受損、右手中指與食指間切割傷等傷害;辛○○受有左側氣胸、頭皮切割傷約五公分、後背三處切割傷各約二十公分、五公分及十五公分及左腋下切割傷約五公分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背部割裂傷約三十五公分等傷害,其四人經分別送醫急救,陳俊傑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陳譯鑫、辛○○及庚○○三人則幸免於難。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同夥約五、六人已於行兇後逃逸無蹤。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始在臺中市○○路與四川路口之閱讀咖啡店內為警通緝到案。
二、案經死者陳俊傑之父壬○○與被害人辛○○、陳譯鑫及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及戊○○,對於被害人陳俊傑、辛○○、陳譯鑫及庚○○等人在右開時、地遭人毆打砍殺,致陳俊傑死亡,及辛○○、陳譯鑫、庚○○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甲○○見伊被毆打倒地,過來欲扶伊起來,但甲○○亦為被害人等人打倒在地,甲○○遂從被害人手中搶下短刀及木棍,一個人發狂似地向被害人等人猛揮、猛刺,經伊抱住甲○○才停止,且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發生車禍致頸椎損傷第七頸骨折,造成右手足殘障,不可能毆打被害人等云云;而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人在更衣室門口,並未見到外面打鬥之情況,亦未高喊「給他死」之類似話語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則坦承於右揭時、地有砍殺被害人陳俊傑、辛○○、陳譯鑫及庚○○等人,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因遭被害人等不分青紅皂白的毆打,當時乃奪下對方之刀子及木棍,只想打退被害人等人,並無要讓被害人等人死亡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陳譯鑫及庚○○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及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丁○○並未遭被告等人毆打殺害,而其與告訴人辛○○經警分別製作之第一次警訊筆錄(見警卷筆錄),距案發時間僅約三至四小時,其等當無相互勾串設詞誣陷之可能,故應堪採信。
(二)證人子○○於警訊中證稱:「...鬥毆的兩派人馬約有十人左右,鬥毆約為五分鐘,其中有人拿棍棒,有人拿短刀...」,又證稱:是七一七番的客人,約有四至五人與陳俊傑發生鬥毆、兇殺等語(見警卷筆錄)。
復證人子○○、癸○○及 鍾采儒 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目睹多少人打架?)我們見到七、八個至十個人扭打成一團...」(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聽到他們跟老闆及老闆娘吵架。隔了一會我就聽到打架聲音,我回頭看,看到有幾個人在跟唐欣所找來的人在打架,幾個人我不知道,其中一個是在七一七消費的客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當時殺害被害人陳俊傑及告訴人辛○○、陳譯鑫及庚○○等人之人,應非如被告寅○○及甲○○所言,僅係被告甲○○一人所為。
(三)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丑○○要求提前離去...過沒多久即有四、五名男子來,我以為他們是客人,當時他們手都擺在背後,他們先出口問我,是否是老板,我說是,他們即出手拿棍子打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辛○○、陳譯鑫及庚○○及證人丁○○均否認持有任何兇器;且證人癸○○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二時○分許,有部白色轎車開到店門口,那時我在店門口招呼客人,目睹四個男客人徒手下車(都是年輕男子)後走進櫃檯問事情,不理會我的招呼,我就進入七一五包廂收東西」(見警訊卷),並未看見被害人等人有持木棍或兇器等物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天妳是否有跟丑○○即花名唐欣的發生爭執?)有。後來有四、五個人來找唐欣,我自己叫他們到休息室叫他起床,他們後來把我叫到休息室說為何我不讓唐欣出場,我跟他們解釋他們不接受,後來老闆及老闆娘進來問我什麼事,戊○○說她會處理。我人就走到櫃臺,我有聽到他們跟老闆及老闆娘吵架。隔了一會我就聽到打架聲音,...」。是被告蔡東性上開供述,亦與證人子○○及乙○○證述之情節不符,難以採信。
(四)被害人陳俊傑確因本案受有左胸前部銳器刺創,創口三.三×一.二公分,位於肩向下二四公分,中線向左一公分,創口為二點鐘(鈍角)至八點鐘(銳角)走向,創腔向左,深度約六公分,切穿胸壁及心包膜前壁,刺入右心室及心室中隔,心包膜腔及左側肋膜腔有多量半凝固血液;一右後頸部銳器切創,創口三.五×一.六公分,位於右耳下方一四公分,三點鐘至九點鐘走向,九點鐘創角向左拖曳四公分,創腔向前下,深度約三公分;另一右後頸部銳器切創,創口七×一.八公分,位於右耳下方一一公分,三點鐘至九點鐘走向,九點鐘創角向左拖曳一八公分並呈鋸齒狀,創腔向前,深度約二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部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三四號鑑定書等為證。另被害人陳譯鑫受有左側頸部穿刺傷併食道破裂、右肩膀切割傷、右上背穿刺傷、背部長表淺切割傷、左側喉返神經致切斷聲帶受損、右手中指與食指間切割傷等傷害;被害人辛○○受有左側氣胸、頭皮切割傷約五公分、後背三處切割傷各約二十公分、五公分及十五公分及左腋下切割傷約五公分等傷害;被害人庚○○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背部割裂傷約三十五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並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
(五)依告訴人庚○○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所記載,告訴人庚○○於背部、右臉、右肩及右眼等多處均有瘀血情形,有慈愛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害人等人若僅係遭被告甲○○一人突然以搶下之短刀及斷裂木棍猛砍、猛刺,告訴人庚○○當不致於會有如此多處遭毆打之瘀血情形。
且若係被害人等人攜帶木棍及短刀等兇器前去夏威夷KTV鬧事,則受傷死亡者,應係被告等人較為可能,但卻發生被告僅遭左手以木棍毆傷(參相驗卷第十一頁檢察官勘驗記錄),被害人一人被殺身亡,三人被殺成重傷之結果。復參酌被害人陳俊傑及告訴人辛○○、陳譯鑫、庚○○等人,均年僅二十餘歲,身強體壯,結果被害人陳俊傑竟被殺害死亡,而辛○○、陳譯鑫及庚○○亦均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衡情,若非敵眾我寡或雙方勢均力敵,及被害人等人未持有任何武器,被害人陳俊傑、辛○○、陳譯鑫及庚○○應不致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又被告甲○○復未能明確指出其如何自被害人等人手中搶下斷裂之木棍及短刀,及其與被害人等人打架後受有如何之傷害,難認其供稱被害人等人之傷害僅其一人所為係真實。
(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當時係持斷裂之木棍及短刀攻擊被害人等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其他與被告寅○○同夥之人,則係持木棍或鋤頭柄攻擊被害人等人,亦據告訴人辛○○、陳譯鑫及庚○○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子○○證述相符,應堪認定。
(七)被告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殘障手冊等物,證明其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重大車禍受傷,致右手足殘障一情,惟訊據證人丙○○醫師則證稱:「(問:依其右上肢恢復的程度,以手抓取物品會否造成影響?)抓東西可以很穩,只是協調性會較差。」、「(問:依寅○○之狀況能否跑步?)可以走得快些,但抬高腳行走尚有困難」、「(問:若以其右手出手打人,對方能否躲避?)若對方有所警覺,應可閃避,但若係出其不意,則很難說」等語,故如被告寅○○突然出右手攻擊他人,並非不可能。況被告寅○○身為特種行業之老板,雖其右手足殘障,無法行動自如,然其指揮他人殺害被害人等人,亦非不可能。
(八)被告戊○○雖辯稱當時伊在更衣室門口,並未見到打鬥之情況,亦未高喊「給他死」之話語云云。然被告戊○○既位於更衣室門口,依證人乙○○上開(三)所述之證詞,被告戊○○自無不知其夫被告寅○○與被害人等人打架之情,且如被告寅○○確為一開始即遭被害人等人出手打倒在地,則被告戊○○就在附近,豈會不知情?又豈會不予理會?是其當時應是立於不怕被害人等人前來鬧事之有利地位,其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綜上所陳,本案殺害被害人等人之人顯有多人,故被告寅○○及甲○○上開辯稱被害人等人之死亡及受傷均係被告甲○○一人所為,實非可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及現場平面圖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關於犯意部分見理由二)。
二、次查頭部、頸部及胸部,均為人身要害,極為脆弱,若持短刀以刺之,或以木棍猛擊之,容易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具備一般常識之人所得認識。被告寅○○及甲○○均年逾三十歲,社會經驗豐富,閱歷亦深,應知之甚稔。而依被害人陳俊傑受有(一)左胸前部銳器刺創,深度約六公分,切穿胸壁及心包膜前壁,刺入右心室及心室中隔,為致命傷;(二)右後頸部銳器切創,創角向左拖曳四公分,深度約三公分;(三)右後頸部銳器切創,創口七×一.八公分,創角向左拖曳一八公分等傷害,其餘身體部位則毫無損傷之情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三四號鑑定書等為證,被告寅○○、甲○○及其他同夥等人顯有致被害人陳俊傑於死之故意甚明。另被害人陳譯鑫、辛○○及庚○○亦於頸部、頭部及背部多處受有穿刺傷或切割傷之嚴重傷害,被告寅○○、甲○○及其他同夥等人持短刀及斷裂之尖銳木棍,攻擊被害人陳譯鑫、辛○○及庚○○等人之頸部、頭部及背部等要害,其等有殺人之故意,甚為灼然。故被告寅○○及甲○○殺人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戊○○於其夫被告寅○○及被告甲○○等人殺害被害人等人時,在旁高喊「給他死」之話語,其顯有殺人之幫助故意,亦堪認定。
三、按於同時同地殺害三人,而又不能證明其分別起意,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個殺人罪處斷;同時同地殺害二人,既非各別起意,自係一個行為,即在實施殺人之正犯,尚不得以其殺人有既遂、未遂,就被害之人數併合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號及二十一年非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核被告寅○○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戊○○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殺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及甲○○二人應依傷害致死罪處斷,而被告戊○○應依幫助傷害致死罪處斷,均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寅○○與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五、六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寅○○及甲○○於同時同地殺害被害人等四人,且不能證明係各別起意,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殺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寅○○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被告甲○○有殺人未遂及違反懲治盜罪條例之前科,素行均不佳,且雖被告三人教育程度均不高,然均年已三十,社會經驗不可謂為不豐,而被告寅○○及戊○○身為夏威夷KTV之老板及老板娘,與被害人等人並無深仇大恨,竟不知和氣生財,僅因被害人等人之態度不佳,即鳩集眾人予以殺害,並由被告甲○○主要下手,其手段殘忍,並造成被害人陳俊傑死亡,其餘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及迄今分文未賠償被害人陳俊傑之家屬及其他被害人等人,暨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寅○○及甲○○均褫奪公權五年,用示懲處。
四、至被告甲○○用供殺害被害人等人之短刀及木棍,已為被告甲○○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顯已滅失,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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