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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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
張智學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位於雲林縣○○鎮○○路底西螺大橋下濁水溪河床即雲林縣○○鎮○○段地號第一六五、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號濁水溪河堤內之河○○○區○○○○○段土地),及雲林縣○○鎮○○段地號一五四、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六號土地(下稱西螺段土地),均係公有土地。甲○○對上開埔心段地號第一六五、一八三號土地及西螺段土地,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經營之「大通砂石場」(隸屬於巨洋砂石開發公司)所合法開採之砂石接續堆置於上開埔心段及西螺段土地上,面積各達一.七七公頃及一.三公頃之廣,甲○○將砂石堆置在上開埔心段土地上,亦同時違反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足以生損害於第四河川局之管理權益及鄰近居民之居住權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在上開埔心段之公有河川地及西螺段土地堆置上開面積砂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第四河川局人員 蔡茂己湯宮寬李清容楊忠進 及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 郭木全翁鴻城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取締紀錄一紙及現場相片二十七幀、台灣省第四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十四日函二紙、濁水溪河川圖籍接續一覽圖、濁水溪河川圖籍(埔心段、西螺段)各一紙、及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在埔心段一八二、一八二之十一、一八四、一八五地號之公有河川地堆置砂石一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被告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我對埔心段第一八二、一八二之十一、一八四、一八五地號之河川公地有申請使用權,對西螺段土地則係向農民 許錦珠廖標鍾品 承租,均有使用權源,雖堆置砂石之地點除上開土地外,尚佔用埔心段第一六五、一八三號地號之河川公地,然濁水溪河床並無界址可資界定,而前揭堆置砂石之二處地點均仳鄰,我係不慎佔用,並無竊佔之犯意;又堆置於埔心段公有河川地上之砂石已清除完畢,並未損害管理機關之權益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向許錦珠、廖標、鍾品購買雲林縣政府許可渠等就西螺段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此固有雲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及讓耕合約書各三份附卷可稽,然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濁水溪西螺堤防改建及舊西螺大橋下游水防道路興建工程之進行而有工程設施需要為由,業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上開西螺段土地之使用許可,此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附卷可參。另埔心段第一八二、一八二之十一、一八
四、一八五地號之河川公地,雖經雲林縣政府許可被告種植使用(第一八四地號係被告以其妻 程月昭 名義申請),然被告堆置砂石之地點除得使用之埔心段一八四、一八五地號河川公有地外,尚佔用埔心段第一六五、一八三地號之土地,而此部分土地,被告並無申請雲林縣政府許可使用,為被告所自承,又被告乃當地開採砂石之砂石業者,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使用埔心段第一八二、一八二之十一、一八
四、一八五地號之土地,至其堆置本件砂石之時,其間已近三年之久,豈有不知其應使用之範圍為何之理。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堆置大量砂石,面積廣大,如大風一起,飛砂四揚,嚴重損害附近居民健康及居住權益,業據民眾分別向法務部及第四河川局陳情,並有陳情書、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佔用上開埔心段第一六五、一八三地號之土地,亦損害管理機關即第四河川局之潛在管理權益等情,為第四河川局人員蔡茂己到庭證述屬實,是第四河川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函覆本院:被告堆放砂石已違反水利法,該局已依規定行政罰鍰二次計罰款六萬元,惟目前已將砂石清除完畢,即不會損害管理權益等語,係誤以被告將砂石清除後而非被告堆置砂石時,判斷是否損害其管理權益,尚有未洽,是不得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管理機關之許可,佔用上開埔心段第一六五、一八三地號公有河川地及堆置砂石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埔心段土地之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足以損害管理機關及附近居民之權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又因西螺段堤防改建工程自八十七年十月開工、八十八年五月完工,該西螺段土地已因新堤堤肩之完成,而已不屬行水區,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四二八一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經管理機關許可,自八十八年五月起佔用西螺段土地,亦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而無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告以一佔用埔心段土地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論處,並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被告先後堆置砂石於上開埔心段、西螺段公有土地上,係基於同一竊佔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公訴人雖誤以被告就所堆置之埔心段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而未就被告竊佔埔心段土地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份與已起訴之違反水利法部分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原理,上開未經起訴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核與上開竊佔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置放其所合法開採砂石之犯罪動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良好、已將堆置之砂石清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併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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