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瑜茂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住嘉義市○○路○○號四樓
蔡碧仲 律師住同右 汪玉蓮 律師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焊工工作,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於工廠工作時因設備不當發生意外,致原告腳斷受傷。被告未於原告到職加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原告因傷第一年可領最高薪資四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七十五,即每月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計四十萬五千元;第二年百分之五十五,即每月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計二十九萬七千元;另腳斷可領七級殘廢九十九萬元。總計為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西螺鎮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係職業傷害所生之損害賠償,此觀之調解書標題及內容自明,與本案請求之損害賠償在於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員工到職之日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不同。
2、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僱主應為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而未參加所生之賠償義務,與職業災害直接所生之損害尚非同一。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所發生之職業傷害事件,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中第三條載明雙方就本事件拋棄其他賠償及追訴,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依上開調解內容,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二)參與調解之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鍾學書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一號給付薪資事件證稱:「就是要理賠甲○○二十萬,包括所有的一切費用,有包括醫藥費等等,其他都不能追訴」、「(當天談和解,有無包括薪水?)一般都有包括薪水,調解時,上訴人也有提及薪水」、「(上訴人稱薪水部分尚要另外再談,是否正確?)應不能再要求另外再給薪水,一般我們調解都包括一切損失,即薪水、工作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失。」,參諸前開調解人鍾學書之證詞,足知兩造之調解內容係指本件職業傷害之一切損害賠償,兩造既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拋棄其他賠償及追訴,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三)原告稱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員工到職日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雖係事實;惟本件被告未幫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係因原告未將其所有之證件資料交付被告,且被告多次催請原告給付證件以便填載人事資料及辦理勞保,原告均藉口未帶而未將證件交付被告,故本件被告未幫原告辦理勞保,係因原告未將證件交付被告,足知本件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僱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僱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僱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雇主因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之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是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
(五)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未幫原告加入勞保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則此部份之損害亦屬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未幫原告辦理勞保,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於八十七年在西螺鎮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係由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賠償原告一切損害,原告就該事件拋棄其他賠償及追訴,原告既已拋棄其他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賠償,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添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言詞辯論
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虎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於工廠工作時發生意外,致腳斷受傷。被告未於原告到職加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中第三條載明雙方就本事件拋棄其他賠償及追訴,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依上開調解內容,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被告未幫原告辦理勞保,係因原告未將證件交付被告,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工作於發生意外致腳斷受傷,被告未於其到職之日加保勞工保險等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經查:(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西螺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核定,其內容記載:被告賠付一切損害費用予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爾後雙方就本事件拋棄其他賠償及追訴,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一七三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業已依該調解書內容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審究該調解書內容,原告業已明白表示拋棄本事件其他賠償及追訴,而無除外權利之約定;又負責調解之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鍾學書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就是要賠償 程水斑 二十萬元,包括所有的一切費用,有包括醫藥費等等,其他都不能追訴。」、「‧‧‧一般我們調解都包括一切損失,即薪水、工作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失。」等語(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影本),暨探究當事人一次解決該職業災害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之真意,當可認定除調解書內容所載之二十萬元賠償外,就該職業災害所生之其他私法上權利,原告均已拋棄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原告主張西螺鎮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係職業傷害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包括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二)被告未於原告到職之日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保險給付,原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參照),然原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私法上權利,得以私法上契約加以變更或限制,則原告於調解中拋棄之,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職業災害事件業已達成調解,則依調解書內容所載,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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