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乙○○
丙○○丁○○訴訟代理人甲○○○
己○○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謝信芳
蘇國堯 陳炳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利率部分,依次減縮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如
主文所示。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利率為減縮請求,暨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追加之訴,核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須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黃傳德 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張尾德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0一年五月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黃傳德僅清償部分本息,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嗣於本院更正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尚欠本金一千五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此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張尾德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六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張尾德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訟爭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並於本院稱借款人 張傳德 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償還本金二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尚欠本金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且其利息利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調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爰減縮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利率部分,依次減縮為「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又為追加之訴,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以:伊六人均否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並否認伊被繼承人張尾德在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章之真正。且系爭借款金額高達一千八百萬元,斷非信用借款,應為辦理擔保物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究受償若干金額未據表明,不足證明主債務人黃傳德提供設定抵押之擔保物,未足清償其債務。況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應先向黃傳德先行催討,並拍賣其抵押物。而張尾德死亡後,已不能再為黃傳德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本應通知黃傳德另覓連帶保證人,乃其竟在張尾德死亡後六個月,方始主張黃傳德未按期給付本息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對伊訴請連帶給付,致伊無法及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之債權行使,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黃傳德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張尾德,向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0一年五月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償還,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祇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並應依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黃傳德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償還本金二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尚欠本金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且其利息利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調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而張尾德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六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中長期放款借據、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立約定書人張尾德授信約定書、記帳日期八十九年八月間放款帳卡均影本、登帳日期九十一年一月間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放款繳納單及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各一件、戶籍謄本六件及張尾德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又張尾德另一法定繼承人 張秋燕 ,及系爭借據之借款人黃傳德,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其依序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六一號、第二八一七號支付命令,均未據提出異議,已告確定,故被上訴人未列張秋燕為原審共同被告,此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黃傳德另簽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憑(本院一卷一二四至一二七頁、四八頁)。上訴人則不諱言其等為張尾德之法定繼承人,惟否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及張尾德在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章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
五、經查:㈠參據證人即張尾德長女張秋燕證稱:「本件是我先生黃傳德借的,張尾德確實是
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款是為經營埔里阿波羅飯店,後因九二一地震無法付款。」(原審卷三三頁);「(系爭借據及約定書)都是我爸爸簽名蓋章的。兩者我有親眼看到。我與我爸爸都住埔里,..印章都在我爸爸身上,不可能給別人。..阿波羅飯店八十年就開始規劃了。」、「(系爭借據及約定書)都是我父親簽的,印章也是他蓋的。我沒有保管他的印章,也沒有從我母親那裡拿印章來蓋。」「(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我們的繳息都很正常。」、「我先生台中的建設公司要蓋房子,我在精誠路及另處買土地,所以需要資金。」(本院一卷七三頁、二卷四、五頁、一卷九五頁)等語。參以證人即張尾德女婿黃傳德證述:「(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二份都是我岳父本人簽名。我有看到他在我家簽名,因他字很漂亮,我叫他自己簽。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他是很謹慎的人。他都隨時帶在身上。那時我作建築房屋,他會幫我忙,幫我看工地,我那時有買一些地,需要錢,他幫忙我作保。」、「(系爭借據及約定書)都是我岳父簽名的。土銀南投分行..對保是在我家。印章也是岳父蓋的,我岳父的印章都隨身攜帶。」、「那時我在作建築,買土地需要週轉金,要貸款,我說要叫他保,他說好。」(本院一卷九四頁、二卷四、五頁)等語。經與當時擔任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對保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炳南陳稱:「我是親自看著張尾德簽名。」、「我們跟借款人聯絡,約時間地點對保,我們在黃先生(指黃傳德)家客廳對保,我記得他家是開藥房,張秋燕打電話通知他爸爸來對保,我有核對身分證,印章是張尾德拿出來蓋,簽名也是張尾德自己簽的。借據與約定書上的印章要一樣,他拿的印章與原來約定書上的不一樣,所以借據又重新蓋過。」、「對保在黃傳德藥房,只有我一個人去,他們夫妻及張尾德在場,張尾德有帶印章來,我不知道是否印鑑章。..」(本院一卷七二、九六頁、二卷七頁)各等語,參互稽核,關於爭點事實,大致相符。可見張尾德確在該借據簽名蓋章,並簽立該授信約定書,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屬實。
㈡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張尾德」之簽名,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覆
以: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約定書乙件上立約定書人欄下「張尾德」三字筆跡、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臺灣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乙件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張尾德」三字筆跡、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乙件背面書寫「張尾德」三字筆跡、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乙件背面書寫「張尾德」三字筆跡及「張尾德」平時於電話聯絡簿三冊上書寫「張德」筆跡,彼此比對結果,筆劃特徵均相符,判係同一人所書等旨,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七九五二九號鑑定通知書足稽(本院二卷二八頁),復有前開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八日以埔戶字第二一九五號函送「張尾德」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本院一卷八七至九一頁)、繼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埔戶字第二七五一號函送其原本(本院一卷一九八頁以下)、暨上訴人所提出自陳係張尾德平時書寫「張德」等筆跡之電話聯絡簿三冊足資佐證(本院一卷一六三至一八三頁)。況觀諸前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張尾德」之簽名,與證人張秋燕及黃傳德於本院當庭親書「張尾德」三字之筆跡,明顯不同,有其二人庭訊親書筆跡可供查對。上訴人對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張尾德」之簽名,質疑為黃傳德乃至張秋燕所偽簽,即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提張尾德具名七十一年四月廿三日所致受文者南投縣政府之申請書影本,並未附送其原本,尚屬無從併送鑑定,附此說明。益見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確係張尾德本人簽名無訛。上訴人否認張尾德在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洵不足採。
㈢雖上訴人提出借款人張尾德名義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均五十萬元之借據影本各一件(本院一卷五九至六一頁),及借款人張尾德名義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訴外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據影本一件(本院一卷八三頁),一度謂為借款人欄下「張尾德」者係張尾德本人簽名云云。但查,據證人張秋燕證稱:「(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紙借據是否你父親簽名蓋章?)我爸爸授權我寫的。..」等語(本院一卷七三頁),此有證人張秋燕上記親書筆跡足考;上訴人嗣則陳以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及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借據係「由別人假手代簽」,繼陳「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借據上簽名及授信約定書上張尾德簽名的不確定性」,旋又自承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前開借據並非伊父張尾德之簽名,續陳「(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張尾德簽名是否真正?)簽名是否真正,我們不敢確定。」各語(本院一卷一五一、一六0、二0九、二一0頁),已徵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張尾德之真實筆跡若何,容有未臻確定之感。顯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各該借據借款人欄下張尾德名義,均非張尾德本人簽名甚明,自不得資為本件鑑定張尾德簽名筆跡之資料。再者,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張尾德印」之印文,確係真正,業經證人張秋燕及黃傳德證陳如上,而衡酌常人輒有多枚印章,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復無必須蓋用連帶保證人「張尾德」印鑑章之明定,此經被上訴人陳及,上訴人未予爭執,上訴人徒謂該印文非屬真正,但迄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況此印章實物始終未據提出,仍屬無以併同鑑定。按諸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參照)。已見其僅為親自簽名而未蓋章,應非法所不許。矧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0號判例參照)。連帶保證契約係諾成契約,其訂立亦然,祇須意思表示合致並明示為已足。是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苟經本人親自簽名,則不論蓋章與印鑑章是否相符乃至其真正與否,究不能拒斥簽名之真正及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查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及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下確係張尾德親自簽名,有如前述,揆上說明,張尾德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至上訴人辯以系爭借據上未經塗改作廢之張尾德較大型印章,係主債務人黃傳德於張尾德死後,向不知情之張尾德之妻即上訴人乙○○騙取後,在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補蓋之云云,並提出乙○○錄音帶及譯文以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證人張秋燕及黃傳德前載證述情節不符,矧稽諸另案南投地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九六號支付命令事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該院具狀對債務人黃傳德及張尾德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因其等提出異議,改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給付借款事件)卷附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臺灣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上「張尾德印」印文,肉眼觀之,其蓋用位置及印紋特徵等,均與本件卷存該借據影本上「張尾德印」印文殆無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已提出蓋有該較大枚「張尾德印」印文之借據,據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用,實非於張尾德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後,經向上訴人乙○○騙取後始為補蓋。上訴人執詞辯述,不足採信。殊亦無礙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係屬真正,張尾德確於生前已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張尾德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亦不足採。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六人既為張尾德之法定繼承人,對於張尾德所遺連帶保證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又張尾德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其繼承遺產之有無及多寡,應由繼承人自己查明,以決定是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無待於債權人之通知。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通知伊等云云,即非可取。又張尾德既為訟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已拋棄其先訴抗辯權,因此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依法並無須先向主債務人之黃傳德求償不獲清償或不足清償時,始得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執之抗辯,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尾德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先則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二卷四二頁);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減縮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利率部分,依次減縮為「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又為追加之訴,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以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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