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台欽貨運公司(以下簡稱台欽公司)任司機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二段與興國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不良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呂誠貤 騎乘兩輪腳踏車沿興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甲○○因超速且未減速慢行,致發現呂誠貤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呂誠貤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呂誠貤因而受有顱胸腹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車禍後,警員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超速且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呂誠貤所騎乘之兩輪腳踏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呂誠貤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呂誠貤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休克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按。至被告辯稱:車禍當時因濃霧,視線不良,且被害人之腳踏車另因自小客車擋住,致其未能發現云云。惟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車禍當時天候既為濃霧,且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又有自小客車,自應減速慢行,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詎被告不僅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作為卸免刑責之理由。按汽車之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不良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台欽公司之司機,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肇本件車禍,於肇事後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且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書一紙在卷足稽)、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生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