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從窗戶爬入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乙○○住宅之房間內,竊取皮包內美金一千四百元,及撲滿一個,內有新台幣五、六千元,得手後供自己吃喝玩樂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洪揚醫院婦產科為警查獲,並起出剩餘之贓款美金一千一百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以上事實、經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審理中所指述財物被偷之情節相吻合,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為證,被告竊盜犯行,相當明確。
二、被告爬窗進入他人屋內偷竊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公訴人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不適當,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爰審酌被告少年時,曾有二次偷竊行為,無正當工作,此次為了吃喝玩樂而起盜心,偷竊財物達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餘元,不到一日就花費一萬六千餘元,好吃懶做。惟被告現服兵役中,且犯後尚能坦白承認,並願意賠償被害人六千元,態度尚稱良好。又為被害人所接受,而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證,其犯罪後亦知所悔悟,本院斟酌再三,認為被告經此次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