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秀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秀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秀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29日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辛秀蘭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3樓之12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辛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K10306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5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
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1030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95年4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揆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戒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施用毒品尚無證據證明已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 阿萬 」之 吳孟諺 購買,惟查本案係警員於103年3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綽號「阿萬」之吳孟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3樓之12住處執行附帶搜索時,始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林宏儒103年4月9日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是警員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萬」之吳孟諺;且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該署覆稱: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另有分案偵查之情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31日中檢 秀川 10
3毒偵1206字第780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期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