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孫達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
32-BDA0170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達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3日18時16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桂林街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本件已逾3個月未舉發,不得舉發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程式法第74條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由上揭規定可知,舉發單位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舉發人,除親自會晤並交付舉發通知單予受舉發人之情形外,原則須送達於受舉發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場所,並將文書交付予受舉發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按上開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者,始得將該舉發通知單以寄存警察機關、地方自治機關或郵務機關之方式送達。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該條例第92條第
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之行為人,處罰機關固得依上開規定裁決或逕行裁決,惟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裁決或逕行裁決。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裁處罰鍰1,200元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100年2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A017021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22日高市警交相字第DA017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6頁、第17頁),而堪認定。
(二)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9年4月22日製單後,係於99年4月27日對異議人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其他有接受郵件之人員,而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在高雄20支郵局乙節,有上揭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6年11月22日起已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5」,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送達於受處分人當時之住居所,舉發程序不合法,至為明確,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兼有防止舉發機關執行上之怠隋之目的,故課令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就違規事項為舉發,倘舉發機關於違規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填單付郵,則不因嗣後未合法送達而謂其尚未舉發。查本件舉發機關就本件99年4月3日發生之違規事項,業於99年4月22日製單,並隨後付郵寄送,而於99年4月27日寄存在高雄20支郵局乙情,已如前述,足認舉發機關業依上開期限規定為舉發,僅嗣後因故未能合法送達異議人,究不能謂舉發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完成「舉發」之行為,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如舉發機關於完成合法送達後,仍得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即99年4月3日起3年內裁罰,故本件原處分經撤銷後,仍得由原舉發機關另為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事證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