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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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燕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燕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參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0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李燕君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6年度簡字第7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燕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後淨重為0.32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267號被告李燕君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新興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君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6年度簡字第7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新興巷19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新興巷20號前遇警盤查,李燕君見狀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扣案(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部分,另案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燕君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70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扣案可證,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燕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檢察官范文欽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4683 號判決(100.09.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601 號(100.11.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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