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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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吳建汶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告 吳欽玲
吳富金 吳明玲 吳建達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被告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高碧霞 為兩造之母親(下稱 吳母 ),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全部繼承人,吳母所遺遺產經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68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分割成立。然因吳母自8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期間,每月向伊借款5,000元,共借貸124萬5,000元;復於83年9月起向伊借用支票簽發之面額達44萬5,000元,以上合計吳母向伊借貸金額達1,685,500元,均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348,400元(計算式:1,685,500×4/5=1,348,400)。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吳母向其借貸等節均非實在,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字據及銀行往來明細,並無法證明原告與吳母間有交付借款或票據之事實。縱原告主張吳母向其債款為真,然成立於93年8月13日以前之借款債權及83年至87年間之借票債權,亦均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吳母自8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期間,每月向伊借款5
,000元,共借貸124萬5,000元;復於83年9月起向伊借用支票簽發之面額達44萬5,000元,以上合計吳母向伊借貸金額達1,685,500元,均未返還,固據提出借款明細、 邱淑君 於瑞興銀行永吉分行之領用票據明細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77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核閱原告所提之借款明細,除形式真正尚有疑義外,實質上亦無法證明原告與吳母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況借款明細之期間亦僅記載自82年7月起至95年10月間,核與原告主張借款期間至103年4月亦有不同,尚難採取。再者,原告所提之系爭甲存帳戶所有人為訴外人邱淑君,亦非原告本人,自難憑此遽認原告與吳母間有何成立借票債權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與吳母間有1,685,500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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