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提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提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提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劉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雖然有拿刀揮舞,但是逼不得已,地方上的人去恐嚇工地,工地的人說出伊的名字,就有人來找伊算帳,伊不知是誰找伊算帳,警察當天因為伊拿刀,把伊抓來醫院,伊雖然有拿刀,但伊沒有白吃白喝,也不是因為要達到何種目的而拿刀,更沒有跟人有金錢上的糾紛,伊工作不穩,有時跟鄰居借小錢也都有還,當天伊拿刀在住家樓下河堤邊,當時有2、3個人來恐嚇伊,找伊麻煩,伊拿刀只是要自保而已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揆其立法理由之目的,係在突顯「提審係法院即時審查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而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
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3亦分別明示。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8月2日在住家社區執刀揮舞、口語威脅謾罵,有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經警方將聲請人強制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住院期間,聲請人威脅感強,多次揚言要讓集團、鄰居好看,表達有被害感,認遭集團針對,攜帶刀具是在防身,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且有傷人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因聲請人拒絕接受,該院於110年8月9日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強制鑑定書、住院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110年8月11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00210401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查明屬實。是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對聲請人施以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決定通知書許可,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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