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80號原告 陳沅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新北市清潔勞動合作社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全球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新北市清潔勞動合作社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08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其和解筆錄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第二審上訴費用已由被告繳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卷第38頁繳費收據),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為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定。本件原告第一審先位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被告全球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50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被告應提繳89,799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次原告備位之訴之聲明為:①備位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清潔勞動合作社應給付原告1,039,2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被告應提繳49,125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本件原告第一審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91,301元,較諸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088,368元為高,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091,301元核列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89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