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108年度緩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蔡孟廷前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之菸草1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1790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15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790號卷第9至10頁、第13頁;本院卷第9至10頁)。
㈡扣案之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11.91公克、驗餘淨重11
.85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0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卷第3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