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桃園監獄」,應予更正為「臺北監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7張」,應予更正為「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大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葉超雄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反應溝通,反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臂2處刺傷、頭部多處刺傷等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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