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吳建汶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告 吳欽玲
吳富金 吳明玲 吳建達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被告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高碧霞 為兩造之母親(下稱 吳母 ),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全部繼承人,吳母所遺遺產經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68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分割成立。惟因吳母生前就其所有之土地與建商合建而分得8幢房產並分別贈與兩造後,依所贈與房產價值製作分配表以計算兩造尚應找補予吳母之金額分別為: 吳欽鈴 新臺幣(下同)2,003,700元、 吳明鈴 1,183,700元、吳富金1,136,600元,有吳母命吳欽鈴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憑,可見吳母對於吳欽鈴、吳明鈴及吳富金三人確有系爭分配表差額欄所記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吳母過世後,系爭債權即屬吳母遺產之一部分,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爰就系爭債權之遺產請求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配表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其性質僅係按當時房屋市價計算之找補金額,非屬兩造間對於吳母之債務或債權,且找補之金額早已給付並結算完畢,自非屬吳母遺產。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列入吳母遺產分割之爭執,業經系爭調解已達成共識並成立調解分割確定。本件原告復將系爭債權列為吳母之遺產請求分割,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當事人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吳富金於107年間就吳母之遺產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兩造並於108年2月1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移調字第68號成立調解(下稱前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為實在。然查,兩造於前案起訴分割吳母之遺產範圍中,對於是否將爭債權列入吳母之遺產分割項目,參據原告於前案所提呈答辯二狀內容提及「本件就被告吳欽鈴、吳明鈴、原告吳富金等就應返還被繼承人200.37萬元、118.37萬元、113.66萬元乙節,固主張歧異」等語,及該狀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明細」編號18至20之財產項目欄將系爭債權列入吳母遺產範圍等情,可見兩造對系爭債權是否列入吳母遺產範圍作為分割標的已互有爭執及攻防,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於前案所提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61頁)。嗣兩造於前案中成立調解,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觀之,亦可認兩造就吳母之全部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業已達成共識。原告雖辯稱兩造因於前案就系爭債權之差額找補有爭議,故其就系爭債權是否列入遺產範圍之主張已先為撤回,自非前案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分割之訴訟標的範圍,既為前案調解筆錄確定之訴訟標的範圍所含括,自應受前案確定調解筆錄之效力所及。從而,原告就已為確定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對被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