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20號
107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重訴字第5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俊良係因工作關係暫離被告之戶籍地,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為家庭經濟來源,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先行返家安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俊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妨礙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