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49號原告 李育儒 被告熙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1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元,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67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愛新覺羅-原味鮮採嚴煮」外場人員,每月薪資為36,000元。嗣被告未於約定日即110年2月15日前發放薪資,原告乃於110年1月29日離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34,8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元,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調解紀錄為證(見卷第13-17、21-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800元,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800元,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