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貴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貴寶於民國100年3月7日16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里區○○路○○○號前時,因爆胎失控而與對向由 陳永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王貴寶全身酒味濃厚,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六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再犯酒後駕車,且導致自己及他人所駕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對酒後駕車,全無悔意,參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及前案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