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錦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第14行補充為「致 謝蒼霖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39分、2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29000元,共計3萬元入...」,第18行補充「 葉清水 陷於錯誤,於當日22時7分許匯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何錦蓮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向被害人謝蒼霖、葉清水2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害人謝蒼霖、葉清水分別受有新臺幣3萬元、2萬9989元之損害;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126號被告何錦蓮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錦蓮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指定「王家和、桃園縣龍潭鄉○○路139之141號1樓」,復以MSN聯繫方式告知提款密碼,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100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謝蒼霖,佯裝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並偽稱:日前網路購書轉帳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謝蒼霖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入上開何錦蓮台新銀行帳戶;(二)又於100年4月20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葉清水,佯裝奇摩拍賣賣家、永豐商銀承辦人員並偽稱:日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葉清水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9元入上開何錦蓮台新銀行帳戶。嗣謝蒼霖、葉清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蒼霖、葉清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錦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MSN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以宅急便寄送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蒼霖及葉清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
(四)告訴人謝蒼霖及葉清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匯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