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王為仁 被告 陳富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彰化縣二水鄉碧雲禪寺之住持,因擴建禪寺,為避免信徒大會人多口雜,竟偽造碧雲禪寺於91年1月21日、在該寺會議室之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因認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王為仁(下稱自訴人)以被告陳富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前揭裁定已於101年3月21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本件自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琪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