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哲民騎乘機車搭載 劉懿慧 (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其他至少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超速、闖越紅燈、併排行駛佔據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恣意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告林哲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路527號居高雄市鼓山區○○○路1041巷7號
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民及劉懿慧(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6月5日2時48分許,由林哲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紅色膠布遮蔽車牌,搭載劉懿慧,與其餘分別騎乘30餘輛機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壅塞陸路交通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佔據快、慢車道、併排競駛及闖越紅燈之方式,於高雄市○○路、河北路與中正路等路段行駛,造成沿路人、車往來之安全通行,隨時可能因此發生碰撞而釀傷亡,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自車隊後方尾隨錄影蒐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哲民均坦承不諱,且有飆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方蒐證光碟、蒐證光碟及監視翻拍照片計6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多數車輛闖越紅燈、佔用快慢車道併排騎乘、壅塞路面等整體一連串之駕駛行為觀察,已足以使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騎乘之機車,沿途競速飆車、闖紅燈等乙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足徵被告行為已構成嚴重影響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族成年男女間,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檢察官黃俊嘉檢察官張家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