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余素惠
謝吉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0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家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抗告人僅繳納3000元,不足1萬4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並非不能核定。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余素惠給付之債權為12萬9520元,所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所受之利益應為12萬952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萬952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l千330元,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4335元,自有未洽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
㈠原裁定廢棄。
㈡本件訴訟裁判費應更正為1千330元。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次按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余素惠之債權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余素惠為強制執行,然因相對人余素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其債權未能受償,而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核發100年度 司執坤 字第113231號債權憑證,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揆之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並非不能核定。乃原法院未予調查並說明其無法依其調查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遽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視為165萬元,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後,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1萬4335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因本件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抗告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更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