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林芳誼
林青惠 林于筠 林彥 呈相對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00,000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年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1年司執字第39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前開101年重訴字第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2,000,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之規定,以4年4個月為計算基準,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爰依擔保金2,6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0.05×52/12=2,600,000)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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