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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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振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振瑋於本院審理時固另具狀辯以:伊正常安全駕駛,刑法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並非駕駛人體內酒精成分逾一定濃度即該當犯罪,尚須其他證據足證伊已無法安全駕駛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命其做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及詢問過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9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並領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智識程度則為高中肄業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59號被告趙振瑋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8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瑋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路802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半瓶,並於翌(10)日凌晨1時許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海功路口,經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99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振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井天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