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順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順應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順應於民國100年5月31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運動,事後再次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迄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吉林街、十全一路交岔路口之際,因酒後致辨識、控制能力有所減弱,乃與同向行駛之 林宗毅 所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許順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許順應及檢察官均已表示無意見(本院二審卷第1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二審卷第18頁反面),並經證人林宗毅於警詢(警卷第5至10頁)及偵查中(偵卷第14頁)陳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卷第23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8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32至35頁)各1份、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36至4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45、46頁),及車輛詳細資料表2紙(警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並自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原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定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前開刑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揆諸前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許順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酒後騎車外出運動、返家之2次行為,其複數行為間具時、空之緊密關連,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旋即因酒精作用注意力降低,而與林宗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為不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審判決時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律並非較為有利,是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法予以論罪科刑,即無不當,自不能構成撤銷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第4054號、第411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99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為說明。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僅以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77年間,雖因贓物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3456號、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8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且被告年逾古稀,又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