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57號聲請人 洪坤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謝真珠 之女,受監護宣告人謝真珠已由被繼承人 洪榮辛 於生前贈與三筆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儒香段842、843地號土地),已經足夠生活無虞,另有子女共同扶養,及特別代理人為其權益斟酌做最有利處分,保障及保護謝真珠終身。本件謝真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解決其生活醫療所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真珠之女,而謝真珠之夫即被繼承人洪榮辛已經死亡,謝真珠名下已有不動產土地三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本院101年度監字第24號裁定影本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又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記載,受監護人謝真珠之夫即被繼承人洪榮辛留有遺產土地數筆,然因受監護人謝真珠已年老體衰、臥病在床,且有子女侍奉及名下擁有土地三筆之故,而以欲解決其生活醫護所需為由請求准許處分上開遺產;本件處分之目的,是為分割遺產,將全部遺產之不動產土地交由其他繼承人繼承,使受監護宣告人謝真珠形同放棄其有關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利。是足認本件遺產分割處分之結果使受監護宣告人謝真珠任意放棄其法律上之權利與財產,對受監護人言,並非有利。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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