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閱覽裁判原本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本院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人係因聲請閱覽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本院所為100年抗字第144號訴訟救助裁定原本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於100年10月31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嗣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101年1月2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4頁);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13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惟該裁定既已於101年1月2日確定,聲請人於訴狀雖誤用「異議」名稱及誤載100年度抗字第144號(該案因抗告,送最高法院審理中),惟依其書狀所載,應認係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8號之確定裁定為之,應視為提起聲請再審。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01年2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6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補繳本件聲請再審之再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