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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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7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訴訟代理人 范怡忻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王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以
年息百分之6.66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預借現金
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被告於100年9月13日繳納
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再付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本
金51,960元、利息1,435元、到期費用1,001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客戶
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