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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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董金釵
相 對 人 長緯第一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
字第六九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一年度 司鳳 簡調字第二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3年度
促字第14927號支付命令准許強制執行後,以上開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
69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01年度司鳳簡調字第274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意
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01年度司執字第
69144號及101年度司鳳簡調字第274號卷宗無誤,足堪信
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21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
用及執行費用(本院93年度促字第14927號支付命令參照)
,又考量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繁雜程度,其訴訟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應以
1年計算為適當,爰依前揭裁定之意旨,酌定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110元
【計算式:82193×5%=4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