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瑞鳳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潔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潔世公司)並無何實質上之出資行為,及該公司設立之資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在其業務所需之廢車處理環保執照未核發下來前,均由丙○○代墊資金,而其在該公司之股東名義登載僅係形式上因應公司登記手續之便而為者,竟意圖使丙○○、乙○○、丁○○等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其所出資二百二十萬元即股數二千二百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為丙○○、乙○○、丁○○等人以偽造股東名簿並由丙○○、乙○○二人將該二千二百股之股份分別侵占改為丙○○、乙○○二人之名下等事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丙○○、乙○○、丁○○等人詐欺、侵佔罪名,嗣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甲○○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仍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潔世公司業已成立,伊之股份確遭變更除名,而各股東均未實際出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程大同呂實梧 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弘字第一七六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明:股東七人於協議組成公司時,係約定由丙○○代墊資金,俟取得環保執照後股東再行出資,爾後在伊被換掉股東名義時,股東仍未拿出錢等語甚明,被告既明知其確無出資,仍執意以伊在股東名簿上之名份及股份數額被剃除為由,誣指告訴人等詐欺、侵佔其股東出資,是其所訴事由顯屬虛構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