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陳文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昱豪 前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時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80
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
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425,
781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
人自108年6月起未按期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訴外人再為部分清償
,經抵充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147,235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事實,業據提出
放款借據、撥款申請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161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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