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70號
原 告 郭文明
被 告 蔡丞偉
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住屏東縣○○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丞偉受僱於被告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送貨人員,於民國108年7月1日15時20分許,駕駛RBS-
0692之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
○○○號(屏東縣林邊鄉台17線260公里990公尺)處時,不
慎發生交通事故,自撞翻車駛入原告私宅之上開停車處,致
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毀損,原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107元
,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修繕費用35,017元,自繕本送達日起按年息5%計
算利息。
二、被告蔡丞偉、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蔡丞偉那天
送貨,沿屏東縣○○鄉○○路中線行駛,看到前方有龍捲風
,立刻停下來,停下來後沒多久被龍捲風吹翻肇事車輛才會
撞到系爭車輛,被告蔡丞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因被告蔡丞偉
駕駛肇事車輛翻車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
告支出修理費用35,10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損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1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兩造上開主張及陳述,
本件應究明者為:被告蔡丞偉就本件事件有無過失?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被告無責任原因,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故於人力所不能抗拒情形(例如颱風、龍捲風、地震、
戰爭等),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
即無責任原因存在,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108年7
月1日下午龍捲風襲擊屏東縣○○鄉鎮○村○○路○○○號周
邊,被告蔡丞偉所駕駛肇事車輛遭龍捲風吹翻而損壞停放於
路旁系爭車輛乙節,有卷存現場照片、網路報乙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37-41、49、50頁),可信為真實,因此被告蔡丞
偉當時對於駕駛肇事車輛會遭龍捲風吹翻而壓毀系爭車輛乙
事,自非被告蔡丞偉所能預見,自難謂其就此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蔡丞偉看到龍捲風未停車而強
行通過,應有過失云云,本院調閱事故當時路口監視器,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年12月10日東警交字第1083
23992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為「因龍捲風災害因素
,導○○○鄉○○路與中山路口監視器損壞,故無法檢附監
視器影像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本院當
庭勘驗原告提出手機內YOUTUBE影片,勘驗結果為「龍捲風
只有在路的左側,尚未經過道路,且道路上沒有看到被告所
駕駛車輛。」等語,均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則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法歸責於被告蔡丞偉,則原告請求
被告蔡丞偉、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017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