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蔡美華
被   告  鄭啟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庭審理(108年度板簡字第2634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73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15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
員福街口時,適原告由中央路欲穿越員福街、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
側第二到第六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顴骨骨折合併三叉
神經壓迫、右側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眼結膜下血腫
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359,730元、看護費90,000元、精神上損害300,000元,共計
749,7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營業
收據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
閱屬實,計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筆錄、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分析表等件作為證
據。而被告所涉本件傷害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審交簡字第197號簡易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
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
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359,7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9,730元一節,業據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表等件為
證,自堪予採認。
2、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15日,出院後休養1個月,共
支出45日之看護費用90,000元等情。本院參照前述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患者因右側第二到第六根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右側顴骨骨折合併三叉神經壓迫、右側鎖骨
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眼結膜下血腫等疾病於108年1月
7日至本院急診,同日住院接受治療,同年月8日接受右側
鎖骨骨折固定手術,同年月14日接受右側第四、第五根肋
骨骨折固定及右側顴骨骨折固定手術,經治療後於同年月
22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避免劇烈運動及提重物
。」等情,認原告自住院起至出院後共計45日期間內,確
有因受前述嚴重傷害而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實有受他人
照顧之需要。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合於社會一般看護之報酬行情,並有看護 蔡淑美孫璿
人之看護費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看
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2,000元×45日=90,000元)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
述全身多處骨折兼有血胸之傷害,其住院時間長達15日,
曾受兩度外科手術,傷勢甚為嚴重,已達於未經急救可能
死亡之程度,對於原告身體健康之影響可謂至為重大,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從未到庭,亦未對原告表示
道歉及補償之意,凡此均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巨大之
痛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9,730元、看護
費90,000元、精神上損害30,000元,共計749,73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9,730
元及自訴之聲明擴張之請求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749,370元,就
擴張之部分即349,370元(749,370-400,000=349,370),
並不包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為之請求中,而係於本院
民事訴訟中之請求,核定應徵裁判費3,750元,並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之。
六、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民事第七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為正
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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