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被告
陳志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明
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宏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1時40分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國道
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國道1
號351.7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陳建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丙車再撞擊前方由
訴外人 陳榮松 所駕駛、訴外人 李佩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擊前方
由訴外人 周韋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陳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行經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復自
後撞擊乙車,乙車再撞擊丙車,丙車再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
)185,617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
代位李佩蓮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追償計算書、統一發
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至21、62頁),復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陳明宏、陳志忠駕車本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
卷第30頁背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甲車自後撞擊乙車,乙車再撞擊前方之丙車,丙車再
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
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李佩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李佩蓮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85,61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
1,615元,工資費用則為34,002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乃
於105年4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年10月7日
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年6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
,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13,711元【計算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615÷(5+1)=25,2
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615-25
,269)×1/5×(1+6/12)=37,90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51,615-37,904=113,71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
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47,713元【計算式:113,711+34,002=147,
71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7,713元,及被告陳志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陳明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見本院
卷第47至48、64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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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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