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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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李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向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572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訪查結果略以:該址已改建為停車場,無物建築
可供人居住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民國109
年2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293300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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