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顏包回
相 對 人 闕正發
上列異議人對於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359號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31日以
108年度司促字第103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
回聲請人即債權人關於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
部分之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於同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
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對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無誤,並有民事
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是本件
聲明異議合乎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命債務人給付聲請人29,
288元,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尚不足15,000元,按鈞院前於
108年9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請求標的之金額44,288元,
是否己扣除15,000元之押租金,聲請人誤解其意,因聲請人
並未請求債務人尚欠之7月份租金1個月,是用於抵扣押租金
故陳明並扣除(異議狀記載扣除,惟支付命令補正狀係記載
未扣除)係誤會,實已扣除欠繳租金1個月。按債務人向聲
請承租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5日至111年3月4日止共計3
年,而債務人自108年3月5日遷入使用該屋至108年8月5日遷
離租賃房屋共計5個月,而債務人所交付之房租至108年7月4
日止,只交付4個月房租即未再交付,積欠租金1個月15,000
元,抵扣押租金15,000元,故債務人仍應給付聲請人如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載之金額44,288元,爰依法聲明異議,併請求
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
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明白記載請求的金額為電
費、復電費用及清潔費用,並未包含租金,亦未說明因有欠
繳租金以押租保證金扣抵之情,此有其計算式及補正狀在卷
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8、14頁),而聲請人於聲明異
議狀中,亦明白記載前於支付命令聲請中並未請求租金,此
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而聲請人現異
議表示因未請求租金,因相對人尚積欠租金,故表示以押租
金扣抵欠繳之租金,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不應駁回15,000元部
分之請求等語,按押租保證金,本即係用於擔保承租人於租
賃期間時有積欠任何費用之擔保,是其既於補正狀中表示未
扣除押租保證金,本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予以扣除,
並無違誤。至於租金部分,既未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為請求
,就此部分,其仍得依法律程序而為主張其權利,其於異議
狀中,方表示是其已自行將押租保證金扣抵欠繳之租金,法
院不得再為扣除,顯有所誤解,洵無足取。綜上,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關於15,000元部分之請求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據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