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65號
原   告  葉進明
被   告 綠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龍
被   告  游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綠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綠活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上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請求,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綠活有限公司(下稱綠活公司)前由被告游
麗雲擔任法定代理人時,曾透過訴外人 林秋森 向原告借款25
萬元,其中20萬元由原告匯款至被告綠活公司帳戶,另5萬
元則交與林秋森,林秋森並交付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清償上開借款。詎
原告於107年7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掛失
空白票據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綠活公司部分:被告綠活公司法定代理人不知為何現為
該公司之負責人,對被告綠活公司先前與原告間之資金借貸
關係並不清楚,然對原告主張被告綠活公司曾因向其借款,
而簽發系爭支票乙事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游麗雲部分:被告游麗雲當時係經林秋森要求,掛名擔
任被告綠活公司負責人,沒有管理公司帳戶及支票,對被告
綠活公司資金借貸關係並不清楚,當時實際負責人是林秋森
、訴外人 袁文伶 ,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被告綠活公司大小章
,但並非由被告游麗雲所蓋印,且被告游麗雲並非系爭支票
發票人,毋庸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綠活公司應負給付票款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綠活公司
曾透過林秋森向其借款25萬元,被告綠活公司並簽發系爭支
票以供還款,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綠活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綠活公司給付票款25萬元,洵屬有據。
(二)被告游麗雲不負給付票款責任: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游麗雲為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
給付票款責任,然為被告游麗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公司名章外,又自行
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
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
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發
票人處所蓋印章,依序為被告綠活公司之大章、被告游麗雲
之小章,其退票理由單並載明被告游麗雲時任被告綠活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復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係將被告綠活公司
之大章蓋於前,其後始為被告游麗雲之小章,則自系爭支票
發票人處全體印章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
足認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游麗雲之小章,係為被告綠活公司
發票,並非被告游麗雲有自為發票人之意思,而親自或授權
他人所蓋印,自不能僅以發票人處有蓋用被告游麗雲之小章
,即遽認被告游麗雲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從而,系爭支票
發票人僅為被告綠活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綠活公司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25萬元部分,尚非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
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綠活公司給
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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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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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E0000000│綠活有限│250,000元│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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