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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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7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訴訟代理人 黃贊育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陳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21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5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與原告簽立最高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以增
資卡之方式循環使用,惟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止,尚
欠本金36,421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申請書、對帳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自堪認屬實。
二、被告則以:主張利息時效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係於1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堪認原告於該日已對被告行使
請求權,惟其主張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
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
絕給付。是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另按月給付違約金
部分,本院認為被告已支付原告高利率之利息,而積欠款項
不還一事,雖屬違約,惟此係違約狀態之繼續,並非有何新
違約事由繼續發生,故認原告請求被告需給付違約金部分,
尚嫌過苛,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100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君偉